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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1,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1,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2,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鹿XX,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XX,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X1伙同吴X3(另案处理)、吴X2、刘XX、鹿XX、申XX在本村酒后无故将同在吴桂攀家中饮酒的安XX打伤,在殴打安XX的过程中,吴X1将安XX的苹果4S手机摔坏。经鉴定:1.安XX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安XX眼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3.安XX腰部及手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安XX被损坏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申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吴X4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安XX的陈述;4.同案人吴X3的供述;5.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及物价鉴定;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伙同吴X3(另案处理)在前公堂村酒后无故将同在吴桂攀家中饮酒的安XX打伤,在殴打安XX的过程中,安XX的苹果4S手机被损坏。经鉴定:1.安XX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安XX眼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3.安XX腰部及手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安XX被损坏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申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安XX对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予以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XX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到案证明、破案报告、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证人吴X4的证言、同案犯吴X3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先后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X1、吴X2、刘XX、鹿XX、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鹿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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