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史XX多次用外地手机号码,以打匿名电话的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齐XX索要钱款。2014年1月24日,史XX向齐XX索要人民币50000元,因齐XX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未得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XX的供述,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史XX的辩护意见:我自愿认罪,犯罪未遂,被害人予以谅解,请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史XX多次使用外地手机号码,以打匿名电话的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齐XX索要钱款。2014年1月24日,史XX向齐XX索要人民币50000元,因齐XX向公安机关报案,史XX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XX的供述:2014年1月份,我先后用三个福建的电话号码和两个安阳的电话号码与齐XX电话或短信息联系,说我过不去年了,让齐XX给我弄两万元,后来我又说到要五万元。齐XX同意后,我又不想要了,觉得要了这个钱就成大事了。最后一分钱也没拿到手。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向齐XX打电话,是因为我修车时想欠他1600元,他不让。 (2)被害人齐XX的陈述:2014年1月份,有人用外地电话号码与我手机联系,向我要钱,开始让我准备两万元,最后说一共给他五万元都没事了,对方说如果我不拿钱或者报警了,这个年今年过不好,多的不给我说了,让我自己想吧。2014年1月24日,对方和我联系后,我报案了。史XX曾经在我的修理厂修过汽车。 本院对齐XX询问时其称:这件事出来之后,开始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的电话,后来经过公安机关侦破,知道是史XX打的电话,我与史XX都是亲戚,这个事他也被抓了,也给他教训了,我也原谅他的行为了。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宋XX在农历年前发现其丈夫齐XX与平时不一样,好像有心事,我问他,他还说没事。后来,齐XX报案之后才告诉我事情经过,我知道有人给他打电话敲诈他五万元钱的事。 (4)通话记录。证明史XX用福建、安阳的电话号码与齐XX之间联系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将史XX传唤到案。 (6)破案经过。证明该案侦破的具体过程。 (7)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史XX与齐XX电话联系的内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495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中被称为“兄弟”(音)说话人是样本1中的史XX。 (9)本院(2006)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史XX因犯销售赃物罪,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0)案件照片。证明史XX向齐XX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办好了没有明天晚上我找你拿钱你别接电话不想过年也可以你看着办吧,我明天晚上给你打电话。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XX出生于1982年9月21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XX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XX实施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史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X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X提出“自愿认罪,犯罪未遂,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