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7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27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14年6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董××(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流窜至浚县黄河路北段路西,由董××、王××负责开车在一旁等候,周××进入“永乐超市”,趁店主藏××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迅速上车逃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06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伙同董××(已判决)、王××(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董××、王××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浚县黄河路北段路西,由董××负责开车与王××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周××进入“永乐超市”,趁店主藏××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迅速上车逃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董××、王××的供述,被害人藏××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