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7年6月1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孟XX与马X(已判刑)等人在浚县卫贤镇十字街南的一饭店喝酒。马X因对邻桌张XX、魏X等四人说话音量大产生不满,便起身阻止,张XX等人压低声音后,马X又将燃烧的烟头弹向四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孟XX伙同马X对张XX、魏X等人实施殴打,致张XX和魏X受伤。经鉴定,张XX的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魏X的右肩部、右足皮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孟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魏X陈述;3.证人崔X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孟XX与马X(已判刑)等人在浚县卫贤镇十字街南的一饭店喝酒,马X因对邻桌张XX、魏X等四人说话音量产生不满,便起身阻止,张XX等人压低声音后,马X又将燃烧的烟头弹向四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孟XX伙同马X对张XX、魏X等人实施殴打,致张XX和魏X受伤。经鉴定,张XX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魏X右肩部、右足皮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魏X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孟XX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