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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万胜诉被告赵海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郑万胜,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海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郑万胜与被告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郑万胜,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海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郑万胜与被告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被告雇佣的张XX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牛庄小区工地承包有工程,通过张新国介绍被告同意让我为其搞粉刷。但是,被告提出工地急需用钱,让我借给他100000元钱,言明月息2分,我没有那么多钱,只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我写有收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郑万胜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三份。
第一份书证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第二份书证是2014年5月25日张新国出具的证明和张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为2分的事实和张新国的身份信息。
第三份书证是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赵海军的户籍证明和本院对赵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海军的身份信息及赵XX系被告同住成年长子,其能把开庭传票交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上的内容系原告书写,且证人张XX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与本院调取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赵海军的户籍证明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承包牛庄工地期间,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其内容为:“借据2013年11月23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牛庄工地用借款人签章赵海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该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提交的张XX证明证实借款利息为2分的内容系原告自已书写,张新国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张新国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万胜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暂由原告郑万胜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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