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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赵XX,男,196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赵XX,男,196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问题上分歧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生气。首先,被告强烈排斥原告的亲朋好友到家里做客,事情虽小,双方都为此经常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被告对待老人态度冷漠,更不照顾老人,我父亲2010年6月因脑梗塞导致瘫痪,卧床治疗长达两年多的时间,直到2012年阴历6月去世,被告既没有在老人生病时看望过一次,更没有参加老人的丧礼仪式。由此可见被告与我之间毫无感情可言。2005年8月份,我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生气吵架,为了缓和矛盾,我暂时搬单位居住,待天冷回家取衣服时,却进不了家门,被告已自行将家门上的锁换掉,自那时开始,我们已分居9年之久。因长期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X辩称:我现在重病在身,生活上有困难,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
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3)浚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证据1本身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证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原告是其二儿子,以及原告的婚姻、生活、居住等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证人杜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杜丽丽)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本人和原告母亲陈XX关系较好,曾参加过原、被告的婚礼,知道原告在其母亲处居住近10年。被告对此异议同证据2.
4、照片5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院落一处。位于城关镇建行家属院。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房子确实有,但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我母亲筹资买的,包括陪房、装修都是我母亲出的钱,所有权不属于我,我只是在那里居住。房产证还是老房主的,购买后没有过户。
被告李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在郑大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2、郑大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患乳腺癌,曾住院治疗,现在还在接受治疗。3、(2013)浚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住院看病,支出了大额医疗费,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花费巨大,但是被告有医疗保险,属于国家职工,有报销范围。
4、卖房人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属于被告母亲。原告赵XX异议称:当时买房时,被告前夫出现了经济案件怕牵扯到被告,所以当时买房怕出事,用了被告母亲的名字。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尽管证人系原告之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所证明的事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一个老人,关心自己子女的婚姻及家庭生活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证人身份名字与证言名字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所证实的房屋及院落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该房屋的出资,陪房的建造、装修等。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收款条1份,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诉房屋的权属,且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31日,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李云之子王X(1990年7月6日出生)随原、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再生育一个孩子问题产生分歧,为此相互间形成隔阂,夫妻感情大不如以前。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生气,致使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5、6月份,被告经检查确诊为乳腺癌并做手术治疗。2013年9月2日,被告以扶养纠纷起诉原告。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扶助2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就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再婚后,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新的婚姻家庭,并共同维持好新的家庭婚姻生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对有些问题处理不当,致使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望,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二人离婚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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