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胡鹏达,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贝贝,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胡鹏达与被告王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催款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胡鹏达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催款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贝贝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贝贝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贝贝的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王贝贝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急需还贷款,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0天,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鹏达现金壹万元整,于二零一二年九月九日前归还。借款人王贝贝出借人胡鹏达2012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催款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催款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贝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鹏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暂由原告胡鹏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