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王爱花,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 被告唐群一,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王爱花与被告唐群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群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为再婚),2011年11月21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蛮不讲理,居住我的房屋拒不搬出,致使我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让其搬出,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我所有的房屋(位于浚县城镇黎阳路,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046号)中搬走,将房屋返还给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就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协议第二条规定,方庄独院归甲方(唐群一)所有,浚县人行单元房(即争议的房屋)归乙方(王爱花)所有。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产权监理室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浚县城镇黎阳路的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046号的房产产权人为原告王爱花,没有共有人。 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分割并无异议。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唐群一。证明位于浚县城关镇方庄村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有住所。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被告及其儿子唐仁宽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对2007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上“唐群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现在占有着争议的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如果其从争议的房屋中腾出,原告需得把方庄房屋的房产证交还。而原告认为,方庄房屋的抵押是由被告唐群一签字抵押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第1、2、4份证据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系民政部门就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出具的离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浚县支行工作(以下简称浚县人行),位于浚县城镇黎阳路的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046号房产原系浚县人行分给单位职工的单元房,房改后,房产证办理在原告王爱花名下。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甲方:唐群一,乙方:王爱花。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有财产。方庄独院归甲方所有,浚县人行单元房归乙方所有,……。”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唐群一一直在浚县人行的单元房中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浚县人行单元房即位于浚县城镇黎阳路的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04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在该处单元房中居住,拒不迁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群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浚县城镇黎阳路中国人民银行浚县支行家属院的单元房一套(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046号)腾清返还原告王爱花。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群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