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王俊光,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志刚,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 被告熊青社,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王俊光与被告熊青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光的委托代理人寇志刚、陈贵志,被告熊青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光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我现金4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用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利息7万元。 被告熊青社辩称:因为李XX和我丈夫单贵生关系不错,李XX说要还贷款用钱,时间一个月。为了帮朋友,我和我丈夫还有李XX找到原告,用我的车抵押给原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给了38万元。借款是事实。借据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钱李建伟用了,让我还钱比较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承认是本人书写并签的字,异议称款是李建伟用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系被告用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后出具的借据,且本人签字认可,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异议称款是李建伟用了,与其借原告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熊青社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丈夫单XX与李XX关系要好,因李XX要还贷款用钱,2013年12月21日,被告熊青社为帮朋友的忙,经人介绍,用自己的奔驰轿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利息7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0.03元,并从40万元中扣除2万元作为利率,实际交付被告本金38万元。 被告熊青社将其所有的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后,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超3个月未能按时付款,该车后被郑州创达销售公司开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熊青社借原告王俊光款写有借据,并约定了用款期限。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40万元中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3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就借款利率,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青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光借款本金38万元; 二、被告熊青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王俊光38万元借款利息,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王俊光负担100元,被告熊青社负担109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