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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朱XX,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8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朱XX,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8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育一子,起名为刘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到上海我的打工地点将我毒打一顿。我认为我们之间无共同语言,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无和好的可能,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时间已长达4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原则性分歧,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于2013年经诊断得了股骨头坏死病,生活、打工受到一定影响。但这个病可以看好,不影响家庭收入和家庭生活的质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请求处理好子女抚养及相关财产,并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三份检查报告单、病历及发票两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个。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检查得了股骨头坏死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称不知道,我也不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育一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刘XX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家治病。因客观原因两人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经济上、财产上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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