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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英诉被告安永奎、安永生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瑞英,女,194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 被告安永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安永生,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安永奎、安永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瑞英,女,194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
被告安永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安永生,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安永奎、安永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奎、安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婚后共生育五个孩子,长子安永奎、次子安永生、长女安永香、次女安永梅、三女儿安永连,他们均已成家立户。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我突发脑梗塞,落下偏瘫,因年老体弱,衣食住行全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且每隔几个月都需要住院治疗。2013年9月我丈夫因病去世后,我一直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生活。他们因护理我,也无法参加劳动挣钱,现我两个儿子对我不管不问,从不看望不给赡养费,逢年过节也不去看望我,将我弃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为了我老有所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我赡养费600元(生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为我各承担五分之一,并退还我的责任田。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三个女儿的身份证。证明其生育了五个孩子。3、安敬林户口本。证明其与安敬林系夫妻关系。4、治疗手续。证明其身患重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瑞英与安敬林(已故)结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安永奎、次子安永生、长女安永香、次女安永梅、三女儿安永连,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张瑞英患有脑梗塞病,日常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衣食住行需人照顾。据原告称每隔几个月还需住院治疗。自从2013年11月份其丈夫安敬林去世后,张瑞英就一直跟随三个女儿轮流居住生活至今。这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赡养费,且张瑞英的责任田现二被告耕种。张瑞英除每月国家补贴60元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二被告对其不能自理生活的母亲应尽赡养义务,张瑞英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生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合情、合理、合法。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五个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因目前该事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就该部分不予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永奎、安永生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瑞英赡养费600元(其中生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永奎、安永生各自负担50元,暂由原告张瑞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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