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孙XX,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 被告丁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孙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典礼,至今已有十余年,多年来,被告感情不专一,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常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骂不休,弄得家里不得安宁。甚至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仍不能对我宽容,对我拳打脚踢,倍受虐待折磨,久而久之,我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被告从来不认为自已有错,从未没有主动寻找过我,根本不管我的死活。我一个弱女子四处流浪打工,受尽肌寒苦难辛酸,为了摆脱这种困惑,走向自已新的人生之路,特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分割应分得的财产。 被告丁XX未答辩。 根据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丁x、丁xx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应分得的财产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XX的身份。 浚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浚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 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大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农历腊月从婆家离家出走,住在娘家至今。 被告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孙XX提交的第1—3份证据,均系专门管理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丁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1、被告丁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户籍信息。 2、原、被告之子丁x、丁xx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丁x、丁xx的出生日期。 3、法庭对被告之父丁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无法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送给被告。 原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丁XX联系不到被告不属实。原告对第3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04年2月20日到浚县民证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子丁x,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子丁靖瑞,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被告有时将孩子送到原告娘家,由原告领养,并叫原告回家,原告拒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应分得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