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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才诉被告杨永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刘才,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杨永贵,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刘才与被告杨永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刘才,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杨永贵,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刘才与被告杨永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诉称:被告在承包浚县屯子镇昌盛佳苑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中,只包工不包料,我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的手续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刘才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杨永贵2013年6月1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永贵欠原告刘才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公安局伾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杨永贵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永贵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伾山派出所出具被告杨永贵的户籍证明,该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永贵在承包浚县屯子镇昌盛佳苑01--03#住宅楼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只包工不包料,原告系被告的技术员,给被告干活,每月工资6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其内容为“今证明:欠刘才在昌盛佳苑01--03#楼工资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杨永贵,2013.6.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才工资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贵负担,暂由原告刘才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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