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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正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正,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正,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德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德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德正在新县八里畈镇王李河村与其弟黄某甲因建房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黄德正在建房屋的一楼楼顶平台上发生厮打,厮打中黄某甲从楼顶上掉下受伤。黄某甲之子被害人黄某乙见状即手持钢筋棍上楼与黄德正厮打,厮打中,黄德正用木棍打中黄某乙头部,致黄某乙受伤倒地,黄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德正于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黄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黄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4、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记载:根据法医鉴定文书记载并结合尸检照片情况分析,认为被害人黄某乙伤后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等一系列病理改变客观存在。虽然被害人头皮出血或擦挫伤不甚明显,但其右颞顶部与枕部右侧两处皮下血肿仍能反映出其头部曾经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外力的作用。右颞顶部损伤具有加速性损伤的特点,应为外力直接打击所致。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德正同黄某甲因建房发生厮打,厮打中,黄某甲从一楼楼顶跌落,黄德正用木棒打中黄某乙头部,致黄某乙倒地。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黄某甲在与黄德正推搡时坠楼,其跑上楼顶看见其子黄某乙耳鼻出血躺在楼顶平台,黄德正在一旁站着。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黄某乙口鼻出血在楼顶躺着,随后其与黄德正等人将黄某乙送往医院救治。

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其兄黄德正因建房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其与黄德正厮打中坠楼,在楼下听到打斗声和人倒地声,后听到其妻李某甲哭喊声,其上楼后看见黄某乙满脸是血躺在楼顶。

9、被告人黄德正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因其建房与黄某甲发生争执,黄某甲上楼与其厮打,撕扯中黄某甲不慎坠楼。黄某乙持钢筋棍上楼厮打,其持木棍击中黄某乙后脑勺致其倒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德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黄德正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

上诉人黄德正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德正“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德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持棍击打黄某乙后脑勺致黄某乙倒地的事实,所供内容与黄德正之妻严某某曾证实看到黄德正持棍击中被害人黄某乙头部致黄某乙倒地的情节及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德正与黄某甲父子厮打,致黄某甲坠楼受伤并致黄某乙死亡的事实。原判根据黄德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黄德正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黄德正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德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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