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坡,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泌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宗坡在其家中与同村村民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一起喝酒。期间,李宗坡与郑某甲发生争吵,郑某甲被杨某某拉出李宗坡家,郑某甲边走边骂李宗坡。李宗坡持尖刀从家中追出,对郑某甲的腹部和颈部各刺一刀,郑某甲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郑某甲因被锐器刺破脾脏引起大失血继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宗坡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16时46分,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泌阳县铜山乡中学西边张庄有人打架受伤,受伤人已死亡,是李宗坡所为。公安人员崔凯、姜森立即赶往泌阳县铜山乡畜牧检查站李宗坡住处,将李宗坡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李宗坡家东侧公路上。李宗坡家东31m处,公路北沿地面上在40x42cm的范围内有血迹;其家东41m处,距公路北边沿1.6m处地面上,在45x50cm的范围内有血迹;其家院内东南部有一单间厨房,厨房西墙北部开一单扇门,门南侧靠厨房西墙有一水泥台,上有一把木柄尖刀,刀刃上沾有血迹。上述血迹及木柄尖刀现场提取。 3、李宗坡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提取木柄尖刀一把系其捅郑某甲所用凶器。 4、泌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结论证实:郑某甲系被锐器刺破脾脏引起大失血继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泌阳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李宗坡腹部及右手食指有伤痕。 6、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所留血迹及木柄尖刀刀尖上的血迹为郑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木柄尖刀刀刃上的血迹为李宗坡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11.41mg/100ml;死者胃内容及肝组织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3点多,我和郑某乙、郑某甲在李宗坡家喝酒时,郑某甲和李宗坡发生争执,我就推着郑某甲走。一会儿李宗坡叫嚷着过来,我在他俩中间一直推着郑某甲,当我转身去拦李宗坡时,发现他右手握一把刀正往郑某甲肚子那戳,戳住郑某甲左侧腹部,我赶紧推李宗坡。这时郑某甲说李宗坡戳住他脖子了,我慌忙打120。吕某某过来把李宗坡手里刀夺走,和一个男孩把李宗坡拉回家了。刀是木把刀,刀身长二十公分左右。 9、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中午吃过饭,郑某甲打电话让我到李宗坡家管事,我到后郑某甲和李宗坡在说堰塘边树赔偿问题,我看他俩都喝晕了,就没让再喝,我在屋里劝了劝李宗坡,就回家了。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3时56分,我走到离乡政府1公里处畜牧检查站时,看到杨某某正扶着地上躺着的郑某甲,李宗坡和一个男孩在杨某某西边五六米处站着,李宗坡手里拿一把尖刀挥舞着,那男孩拉着他,我把李宗坡手里木把单刃刀夺下来,放在他东屋厨房门前的石板上。 1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4点多,我堂哥韩某乙打电话说我姑父李宗坡和人打架了,我到后看到李宗坡在家门口站着,韩某乙和另外两名男子正在抬一名男子上一辆面包车,那男子腰部有伤,流的有血。 1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下午4时许,我路过李宗坡家,看到他拿着一把刀在门口站着,口里不停的骂着,距李宗坡有一二十米东边路上,有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扶着一名年轻男子往东走,走了不远,那名男子就倒地上。过了一会过来一骑摩托车男子,他把李宗坡手中刀夺了过去。这时韩某甲过来,我和韩某甲把李宗坡拉回家。刀有一二十公分长,木柄,单刃,有尖,受伤男子腰部受伤。 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中午郑某甲在我家喝了两罐啤酒,下午1时许回去了。郑某甲和李宗坡没有矛盾。 14、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我3月8日输水回来,看到李宗坡在床上躺着,嘴里说着整死他一家,整死他孙子。接着铜山派出所民警过来,李宗坡喝的太醉,民警把他抬到警车上。 15、证人乔某、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16时33分,我们接到120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到泌阳县铜山乡附近时,与伤者家属开的车相遇,伤者颈部有伤口,左侧腹部有一个伤口,肠子露出来,生命体征已经消失,人已经死亡。 16、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部分村民请求从轻处理的请愿书证实:李宗坡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4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宗坡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宗坡从轻或减轻处罚。 17、被告人李宗坡对其持刀刺死郑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宗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宗坡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本案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理由与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宗坡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宗坡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之理由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宗坡听到郑某甲骂其后,持尖刀追出院外,照郑某甲要害部位连刺两刀后离开现场,致郑某甲抢救途中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及辩护人又称“本案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之理由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宗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李宗坡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李宗坡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宗坡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宗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