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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郭茂林,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郭茂林,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连花,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胜利,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3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田晋伟,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献斌,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潞城市司法局职员,住山西省潞城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跃强、代理检察员张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献斌、王胜利两次卖给被告人郭茂林毒品150克,经鉴定毒品为甲卡西酮;2013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郭茂林后,当场从郭茂林、姬连花家中查获准备贩卖的大量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643.93克,甲卡西酮304.94克,咖啡因1000.56克,非那西汀15.25克,巴比妥5克。该院认为,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供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予以惩处,并提出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茂林系主犯,被告人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系从犯。对郭茂林、姬连花在无期徒刑至死刑量刑;对王胜利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量刑;对杨献斌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一年量刑。

被告人郭茂林、王胜利、杨献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姬连花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笔记本上的记录不是当时的记录,是其后来抄写的。同时又称在看守所内救助同监室人员,构成立功的意见。

郭茂林的辩护人提出在郭茂林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贩卖未遂的意见,同时提出郭茂林吸食毒品,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主动缴纳罚金983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姬连花的辩护人提出姬连花无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姬连花是贩卖毒品共犯,量刑方面提出姬连花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王胜利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利贩卖毒品150克甲卡西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对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时间、数量提出异议,三被告人未对扣押毒品进行辨认。同时提出王胜利系本案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吸食毒品,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杨献斌的辩护人提出杨献斌有重大立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茂林通过被告人王胜利介绍,先后二次从被告人杨献斌处购买毒品“筋”,经双方验货、称重,以3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郭茂林150克。破案后,在被告人郭茂林家中查获有毒品“筋”,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为甲卡西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茂林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王胜利给其联系问其要不要毒品,其说要,当天王胜利带了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杨献斌),在其家卧室,杨献斌在外边等,其和王胜利看了货“筋”,说定价格每两14000元,一共二两,给了王胜利28000元。其与姬连花把买来的毒品进行分装,有大包、小包。过了几天,其与王胜利一起找杨献斌,又要了一两“筋”,给了杨献斌10000元。这些毒品还没有卖完,被公安扣押了,分不清哪些毒品是从杨献斌处购买的。

2.被告人杨献斌供述:第一次和郭茂林进行毒品交易是2013年7月份,通过王胜利介绍在郭茂林家中,卖给郭茂林二两“筋”。后给其22700元。过了几天,王胜利和郭茂林一起在其家中,又要了一两“筋”,给其10000元。

3.被告人王胜利供述:2013年7月份,杨献斌问其认识不认识要“筋”的人。后其问了郭茂林,郭茂林说要,拿来看看。杨献斌拿了100克“筋”,二人一起去了郭茂林家,看了货后,郭茂林给其28000元,其给了杨献斌。第二次交易与第一次时间不长,杨献斌给其打电话问还要不要毒品,问了郭茂林以后,郭茂林开车和其一起去的杨献斌家。交易的时候,三个人都在,毒品称重是50克。多少钱交易的其不知道,这次郭茂林给其2克“筋”。

4.搜查经过、提取笔录:(1)2013年10月19日从郭茂林家中搜出疑似冰毒40袋、麻古5袋、“筋”70袋、粉50袋。(2)2013年10月19日从犯罪嫌疑人郭茂林住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安古巷51号提取甲基苯丙胺、“筋”等毒品及贩毒工具电子秤3个和吸毒工具。

5.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013年10月29日焦作站派出所送检从郭茂林家中提取疑似毒品若干包,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等毒品。(2)2013年11月17日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甲卡西酮重量为304.92克。

6.从郭茂林家中查获毒品照片和笔记本,经被告人郭茂林辨认。

7.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1日,根据“8·01”专案嫌疑人郑建红、杨志民供述,专案组民警在长治市将杨献斌抓获。根据杨献斌供述,2013年10月18日在长治市将王胜利抓获。

二、2013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献斌的协助下,在被告人郭茂林家中,将郭茂林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存放于家中贩卖的大量毒品。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基苯丙胺643.93克、甲卡西酮304.94克、咖啡因1000.56克、非那西汀15.25克、巴比妥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茂林供述:2013年10月19日,其在家中被公安抓获时,查获有冰毒、“筋”等五六种毒品,冰毒有600多克,“筋”有300多克,还有几种毒品数量记不清了。其在今年四五月份开始从“懒蛋”手里买冰毒和“筋”的,冰毒买了大概有2公斤,“筋”有1公斤,从杨献斌和王胜利那里大概从7月份买“筋”,买了两三次,大概有三两。其买毒品后卖出去挣钱。其和姬连花先把买来的毒品进行分装,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将冰毒和“筋”分装成大包、小包,大包1克,小包0.2至0.5克不等,冰毒的价格大包是200元至250元,小包价格是100元,“筋”大包价格是300元,小包100元至200元,都是吸毒人员来买毒品,按大小包卖的,有其卖的、有其妻子卖的,都是现金交易。从其家中搜出的笔记本,是其妻子记录毒品的情况,是其让姬连花记的。其不在家时,给姬连花打电话,姬连花也卖毒品。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从王胜利、杨献斌、李全敬等人那里买的。卖毒品获利没仔细算过,一部分钱给其妻子姬连花了,一部分作为买毒品和零花了。卖毒品的钱放在姬连花农行卡上了。

2.被告人姬连花供述:毒品是其丈夫郭茂林的,其不知道是从哪里弄来的,从其家搜出的笔记本是郭茂林让记的,“大包”、“小包”的意思可能是郭茂林卖毒品多少让其记下来。郭茂林出去时,拿出几包放在客厅电视柜抽斗里,交代其谁买毒品给谁。王胜利和“懒蛋”都是其邻居,经常来找郭茂林。其是在郭茂林被抓后,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三家银行取的,取了26万元。其怕被公安机关没收了。钱还债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其儿子郭XX那里。从其家查获的笔记本上的字是其记的,有些是郭茂林让其卖出去的毒品。

3.搜查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1)2013年10月19日从郭茂林家中搜出疑似冰毒40袋、麻古5袋、“筋”70袋、粉50袋。(2)2013年10月19日从犯罪嫌疑人郭茂林住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安古巷51号提取冰毒679.2克、“筋”780.46克、其他疑似毒品690克。电子秤3个及其它吸毒工具。提取毒资人民币62860元。(3)2013年11月1日扣押姬连花毒资人民币98300元。

4.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013年10月29日焦作站派出所送检从郭茂林家中提取疑似毒品若干包,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卡西酮、非那西汀、咖啡因、巴比妥。(2)2013年11月17日鉴定意见通知书中证实甲基苯丙胺重643.93克,甲卡西酮304.92克,咖啡因1000.56克,非那西汀15.25克,巴比妥5克。

5.从郭茂林家中查获毒品照片和笔记本,经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辨认。

6.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从被告人郭茂林家中搜查到的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上的字迹与提取的被告人姬连花书写字迹材料一致,系姬连花亲笔所写。

7.证人郭XX证言:姬连花在郭茂林出事后,给其10万元人民币,并交代其不要问,也不让动。

8.抓获经过:“8·01”专案组通过杨献斌供述,在郭茂林住处长治市城区安古巷51号将郭茂林抓获。并缴获大量毒品和电子秤及吸毒工具。2013年11月1日在长治北站派出所,将前来咨询郭茂林情况的姬连花抓获。

9.杨献斌立功情况说明:2013年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10月11日抓获杨献斌后,该杨主动供述出2013年曾数次与郭茂林、王胜利交易毒品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专案组抓捕同案犯。10月18日、10月19日在杨献斌带领和指认下成功将王胜利、郭茂林抓获。

10.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茂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连花、王胜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献斌与王胜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王胜利、杨献斌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均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鉴于被告人郭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献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杨献斌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茂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未遂和主动缴纳罚金983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茂林供述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贩卖,查获的笔记本反映了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扣押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现金是涉案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非是其主动缴纳罚金。故郭茂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姬连花及其辩护人提出姬连花无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郭茂林供述证实姬连花参与了贩卖毒品;被告人姬连花曾供述受郭茂林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的情节,与被告人郭茂林供述相印证;查获贩卖毒品的笔记本记录了被告人郭茂林、姬连花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经鉴定该笔记本上的字迹系姬连花笔迹;有证人郭XX证言,与被告人姬连花供述案发后转移毒资的情节相印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姬连花应当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姬连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姬连花提出的在看守所内救助同监室人员,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连花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王胜利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利贩卖毒品150克甲卡西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郭茂林、杨献斌供述毒品交易的情节相互吻合;从郭茂林家中扣押的毒品,虽被告人无法分清和辨认,但其中含有杨献斌、王胜利所卖毒品甲卡西酮;被告人王胜利对其参与贩卖甲卡西酮的事实亦有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姬连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对王胜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献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71160元和没收的财产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键

审判员 马中州

审判员 郝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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