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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方廷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方廷,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方廷,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方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方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栾方廷与任某某联系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毒品海洛因5克。2008年5月7日,栾方廷与任某某在项城市永丰乡南两公里处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共计12.4克,毒资5000元。随后在依法对栾方廷家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收缴毒品可疑物及现金1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5月7日,栾方廷、任某某二人在项城市永丰乡南两公里处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毒品、毒资的查获扣押情况。

3、公安机关的物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号、9号、10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公安机关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了上缴的海洛因分别为1号4.7克、9号4.3克、10号2.8克、11号0.6克。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栾方廷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在2008年5月3号左右,买五克共三千元,第二次在2008年5月7日,双方约定买五克毒品,在交易现场被抓获。

6、证人温某某(被告人栾方廷之妻)证言证实,栾方廷在家有吸食毒品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罚没收入单据、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8、被告人栾方廷对贩卖毒品给任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2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项城市红旗学校附近路边一居民楼下将准备贩卖毒品的栾方廷抓获,当场收缴毒品39.7克,底料一包17.7克,两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抓获栾方廷并现场收缴疑似毒品两包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物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一号检材的海洛因含量为69.6%,二号检材含量为26.5%。

3、公安机关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的二包海洛因分别为39.7克、17.7克,共上缴毒品57.4克。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吸食的毒品是从项城一个老头那里购买,其每次打电话,那个老头准备好后让其去项城交易。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6、被告人栾方廷对当天与马某约定在项城市红旗学校附近居民楼进行毒品交易,后在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两包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栾方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栾方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第一起认定贩卖毒品罪数量不当,其中7.4克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贩卖;贩卖毒品罪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栾方廷与任某某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7.7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栾方廷家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海洛因4.7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2.4克。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栾方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第一起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不当”的理由,经查,2008年5月7日,上诉人栾方廷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12.4克,有栾方廷签字确认的毒品称重笔录、公安机关的理化检验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判以被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栾方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罪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得知毒品交易线索后蹲守并将栾方廷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7.4克,栾方廷归案后对其与马某约定交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方廷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栾方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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