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2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永珍,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王剑之母,法定监护人。 以上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系皮永珍前夫,王剑之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胜,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系王剑之父,法定监护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学义,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申诉人王剑、皮永珍、王胜因与被申诉人袁学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5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洋出庭。申诉人王剑、皮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申诉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袁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袁学义诉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称,其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08年l1月13日12时许,王剑、皮永珍、王胜以其骂他们为由,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跑回自己院内,王剑手持菜刀、王胜手持铁锨伙同皮永珍又追到其院内对其殴打。其跑到自家平房顶上,三人又追到平房顶上对其殴打,其中王剑持刀照其头部、脖子、肩部、胳膊乱砍,王胜持铁锨夯,皮永珍用脚跺,致其惨叫不止,倒在血泊中。其受伤后,花医疗费4万余元。现要求王剑、皮永珍、王胜赔偿医疗费41127.8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99元、二次手术费3420元、两次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7245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老人赡养费18071.84元,合计262662.43元。一审被告王剑、皮永珍、王胜辩称:1、袁学义的损伤是由于自身过错所引起的。2、王剑对袁学义的伤害行为,其结果应由袁学义承担。理由是:①王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②王剑的监护人皮永珍在之前被袁学义打成重伤,另一监护人王胜护送皮永珍到医院救治。因此,王剑的监护人失去对王剑的监护,袁学义的伤害是他自己造成的。3、袁学义自称存在精神障碍,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袁学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发生纠纷那天,袁学义一手拿砖、一手掂刀,无故辱骂其家人,并声称杀其一家。当时皮永珍只是小心劝解,说家中有人,哀求其不要再骂了,袁学义不但不听,还不由分说用砖照皮永珍头部猛砸,将其砸昏在地,头部鲜血直流,后经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皮永珍的伤势经医生诊断属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构成六级伤残。王剑为四级残疾军人。2008年11月13日12时许,袁学义趁王剑监护人被其砸昏救治不在家之际,向其家中砸砖头,并掂着刀和砖头在其家大门口辱骂王剑,要杀死王剑,诱发王剑患病,王剑住院治疗。王剑、皮永珍反诉要求袁学义支付其各项损失271546元,后续治疗费由袁学义继续承担。 一审原告袁学义对王剑、皮永珍的反诉辩称:1、其损伤是王剑、皮永珍、王胜等人的行为引起的。2、其没有对王剑、皮永珍进行伤害,对王剑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学义与王剑、皮永珍、王胜等三人系前后邻居。2008年11月13日12时左右,袁学义怀疑王剑家有人在骂他,就到其房屋左后角骂人,皮永珍就出来与袁学义对骂,之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袁学义用砖头将皮永珍头部砸伤,王剑闻讯后持菜刀追打袁学义,王胜、皮永珍与王剑一起将袁学义追到袁学义院里,在袁学义平房上面,王剑用菜刀砍袁学义,致袁学义受伤倒在平房上面后离开袁学义家中。袁学义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袁学义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前臂不全离断裂,尺、桡骨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桡骨不全骨折,头、颈、肩皮肤裂伤。入院当天行“双前臂刀砍伤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袁学义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040.87元、交通费399元。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4日、2月17日鉴定,袁学义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五级,袁学义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3420元,支付鉴定费(两次)1100元。王剑原在武警8663部队62分队服役,2007年因患精神病退役,其残疾等级为四级。退役后,经正阳县民政局、武警8663部队和皮永珍、王胜协商,王剑由国家供养终身,监护人为其母皮永珍,所需医疗相关费用和生活费用等费用由正阳县民政局解决。王剑与袁学义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11月16日入住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39.79元、特殊伙食补助688元;2009年1月6日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02.65元、伙食补助248元。另支付交通费2060元、住宿费600元。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于2009年1月7日鉴定,王剑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月8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王剑患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三级。王剑支付鉴定费用1705.10元。皮永珍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2008年11月2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挫伤、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同年12月1日出院。分别支付医疗费3001.19元(含救护车费20元)、3930.21元,合计6931.40元,支付交通费1220元。2008年12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皮永珍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皮永珍头部损伤属轻伤;2009年7月16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皮永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六级。皮永珍两次支付鉴定费共计900元。另查明,皮永珍与王胜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5日离婚。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在诉讼中,袁学义申请对皮永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袁学义、王剑是否患有精神病;二、袁学义、王剑、皮永珍、王胜在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三、袁学义的诉讼请求、王剑与皮永珍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袁学义、王剑是否患有精神病问题。王剑原在部队服役,因患精神病退役,伤残等级为四级。其与袁学义发生纠纷后,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和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剑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三级,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于王剑患有精神病,予以认定。而袁学义只提供了一张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证明其患有精神病,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袁学义患有精神病,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在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袁学义因怀疑王剑家中有人骂自己,就到其房屋左后角乱骂,皮永珍听到后出来与其对骂,后来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袁学义用砖头将皮永珍砸伤。对皮永珍受到损害的行为,袁学义存在主要过错,皮永珍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皮永珍受到伤害后,王剑手持菜刀追打袁学义,并将袁学义砍伤,在王剑追打袁学义的过程中,皮永珍和王剑作为王剑的监护人不是积极劝阻王剑,而是与王剑一起追打袁学义。因此,对于袁学义受到损害的行为,王剑存在主要过错;皮永珍、王胜虽然没有直接对袁学义造成伤害,不存在直接过错,但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袁学义的乱骂首先引起的,并在撕打中将皮永珍打伤,导致王剑用刀将其砍伤。对于袁学义受到损害的行为,袁学义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袁学义的诉讼请求和王剑与皮永珍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王剑手持菜刀将袁学义砍伤,致使袁学义受伤住院后,对袁学义的损失,王剑应予赔偿。袁学义要求王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袁学义实际住院治疗十九天,支付医疗费41040.87元、交通费399元、二次手术费用3420元、鉴定费1100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平均每天为40元,袁学义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均为760元,合计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共计190元;袁学义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2458.72元(14371.56元×20年×60%);袁学义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赔偿。上述费用合计为230128.59元。结合本案袁学义及王剑的过错大小,由王剑赔偿袁学义上述费用的70%,计款161090.01元,其余部分由袁学义承担。由于王剑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胜虽然与皮永珍离婚,但其系王剑的法定监护人,王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与皮永珍共同承担。对袁学义提交的在出院后在正阳县医药公司购药票据一张,不予认定。由于袁学义未提供在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和其需要赡养的人的详细情况,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剑在2007年从部队退役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其原来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现在为三级,但是其存与袁学义的纠纷中,是其用刀砍伤袁学义,而非袁学义对其殴打,不能认定是袁学义的行为致使其病情加重。因此,对于王剑反诉请求袁学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袁学义在与皮永珍的厮打中,用砖头将皮永珍砸伤,皮永珍反诉请求袁学义赔偿住院期问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皮永珍共计住院21天,其医疗费合计为6931.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2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每天40元,均为840元,合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共计210元;皮永珍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3715.60元(14371.56元×20年×50%),其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657元。结合本案袁学义及皮永珍在导致皮永珍受伤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由袁学义赔偿皮永珍上述费用的70%,计款108259.90元,其余部分由皮永珍承担。皮永珍先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已经出院。因此,对于皮永珍提交的在出院后在正阳县九州大药房等五家药店购药票据及到成都等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由皮永珍、王胜赔偿袁学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09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袁学义赔偿皮永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25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剑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皮永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825元,合计5625元,袁学义负担2255元,王剑、皮永珍、王胜负担3370元。 宣判后,王剑、皮永珍、王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袁学义先打骂皮永珍,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王剑的损失应由袁学义负担。4、王胜不应承担监护责任。5、皮永珍的交通治疗费应予支付,原审判决结果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追究袁学义的刑事责任。 袁学义答辩称:1、本案是王剑、皮永珍、王胜三人殴打,原判责任认定适当。2、王胜参与殴打应承担责任。3、原判结果计算没有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袁学义与皮永珍、王剑、王胜在相互殴打中的过错责任,应从两个方面认定。第一、袁学义怀疑皮永珍家中有人骂他,便在其屋后乱骂,进而与皮永珍厮打,将皮永珍打伤,对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皮永珍在听到袁学义的骂声后,与之对骂,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袁学义承担皮永珍70%医疗费用,责任划分适当;第二、双方在皮永珍家厮打后,王剑持刀追赶袁学义,在袁学义家将其砍伤。王剑对袁学义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剑承担袁学义的医疗费用70%适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王剑的医疗费用问题,本案中袁学义并未追打王剑,王剑病情加重的责任不应当由袁学义负担。王胜作为王剑的父亲,不因其与皮永珍离婚就丧失监护责任,且双方在厮打中,王胜也在现场但监护不力,应当与皮永珍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皮永珍、王剑、王胜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认定“皮永珍各项费用合计为154657元”的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皮永珍反诉请求的医疗费6931.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六级伤残的赔偿金1437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经计算后合计是164657元,而原审合计为154657元,少认定了10000元。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对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划分错误。从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袁学义首先到皮永珍家辱骂,继而又动手打人,并用砖头将皮永珍砸伤,其过错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起到了直接的、较大的作用,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致伤袁学义的王剑虽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责任较小,且其本人又属于精神疾病方面的四级伤残,因此判决双方各自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均承担70%的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剑、皮永珍称,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此外,是袁学义先动手打人,王剑不是主动打人的,王剑和皮永珍不应承担责任。申诉人王胜称,同意河南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外,补充以下意见:1、其已与皮永珍离婚在外地生活,根据协议,其对王剑不负监护责任。且其未打袁学义,纠纷发生时其不在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袁学义故意挑事动手打人的,后果应由袁学义本人承担。皮永珍不能负监护能力的责任是袁学义造成的,皮永珍不应负监护责任。 被申诉人袁学义未答辩。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问题,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袁学义因怀疑被皮永珍等人所骂,便在其屋后乱骂引起皮永珍与其对骂,进而与皮永珍发生厮打并致皮永珍受伤。对皮永珍受到的人身损害,袁学义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皮永珍在听到袁学义骂声后与袁学义进行对骂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袁学义对皮永珍所受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在皮永珍家发生厮打后,王剑持刀追赶袁学义,皮永珍、王胜作为王剑的法定监护人,未对王剑积极进行劝阻而是与王剑一起追打袁学义至袁学义家将袁学义砍伤。对于袁学义受到的人身损害,王剑存在主要过错,袁学义亦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王剑对袁学义伤残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错误的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中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认定的袁学义因伤构成五级伤残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1040.87元;2、交通费399元;3、二次手术费用3420元;4、鉴定费1100元;5、误工费760元;6、护理费7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8、残疾赔偿金172458.72元(14371.56元×20年×6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八项费用共计220128.59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王剑应承担220128.59元×70%=154090.0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皮永珍、王胜作为王剑的法定监护人,应向袁学义支付164090.01元。精神抚慰金系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已经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在酌定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后,不宜再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判在计算袁学义所得赔偿费用时把酌定精神抚慰金按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再次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皮永珍因伤构成六级伤残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931.40元;2、交通费1220元;3、鉴定费900元;4、误工费840元;5、护理费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残疾赔偿金143715.60元(14371.56元×20年×5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七项费用共计154657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袁学义应承担154657元×70%=108259.9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袁学义应向皮永珍支付118259.90元。原判计算为108259.90元,属计算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适当,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重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限皮永珍、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学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090.01元; 四、限袁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皮永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2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剑、皮永珍、王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