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姚园村组。 代表人:陈随增,该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庄村组。 代表人:李中良,该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本中,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中庆,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姚园村组(以下简称姚园村组)因与被申请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庄村组(以下简称大李庄村组)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园村组的村组组长陈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申请人大李庄村组的委托代理人邓本中、李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9日,一审原告大李庄村组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其村组有自留坡一处,东至河沟,南至李中群坡,西至坡底渠沟,北至路,面积169.4亩。1994年经村委协调为便于就近管理,将原有的林坡承包给了几个村组,五年承包期限到期后,退耕还林开始,其村组通过各种渠道将村委借去看管的林坡收回,可仅有姚园村组承包的林坡迄今不予退还,请求判令姚园村组返还林坡,支付1994年-1999的租金17000元。一审被告姚园村组辩称,从大李庄村组提供的两份林权证看,该林权证的权利人分别是邓本忠等七户及李中良等七户,大李庄村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姚园村组只听说过村委将林坡承包给了个别群众,但与姚园村组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姚园村组从未占有大李庄村组所主张的林坡;大李庄村组请求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姚园村组没有占有林坡,也不应当承担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大李庄村组的起诉。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李庄村组东北一里处有林坡一片,东至坡底水沟,西至姚园村组耕地(柿树所在的地埂),南至大李庄村组李中群荒地北边界(电话线杆),北至寺沟去下尖山寨小路,名称为光秃坡,面积约169.4亩(包含姚园村组三户群众位于该坡中南部的耕地11.4亩),该林坡在1962年“四固定”时分给了大李庄村组,姚园村组不同意,此后,二村组对该坡争议不断,2009年6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9)第11号处理决定,将光秃坡林地(除去属姚园村组所有的11.4亩无争议耕地外)归大李庄村组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又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以豫泌林证字(2011)第6616号、第6617号向大李庄村组的李中良等七户、邓本中等七户颁发了两份林权证,该两份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大李庄村组,使用权利人及数量分别为,李中良7亩、李中柱8亩、陈昌林6亩、李中献6亩、李中旺6亩、裴安增3亩,邓本中26亩、李中庆2l亩、李万本10亩、李中稳8亩、李中亮22.4亩、邓祖保26亩、李万川17亩,两份林权证分别为39亩、130.4亩,共计169.4亩;其中第6616号林权证东至孙庄组耕地,西至坡底渠沟,南至孙庄组耕地,北至李西组坡界,第6617号林权证东至坡底沟,西至坡底渠沟,南至李东组坡界,北至寺沟去下尖山寨小路。大李庄村组在泌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后,以要回林坡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李庄村组与姚园村组所争议的林坡,业经泌阳县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的形式进行了确权,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确权文件履行,姚园村组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拒不交还林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李庄村组请求姚园村组返还林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大李庄村组要求姚园村组支付租金,没有相关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园村组辨称其没有占有大李庄村组的林坡,因泌阳县人民政府已将争议的林坡确权给大李庄村组,其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姚园村组又辩称大李庄村组不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因大李庄村组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除林权证外,还有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权证是在处理决定的基础上将林坡的经营管理权具体化,与处理决定并不矛盾,林权证显示的林地所有权利人为大李庄村组,林坡的所有权仍属于大李庄村组,因此,姚园村组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一、姚园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光秃坡林坡169.4亩(不含姚园村组群众位于该坡中南部的耕地11.4亩)交付给大李庄村组。二、驳回大李庄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大李庄村组负担225元,姚园村组负担100元。 宣判后,姚园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权证上的十四户没有参加诉讼,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林地已由孙庄村委承包给孟庆保,其未占用该林地,不负返还林地的义务。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大李庄村组辩称,其有泌阳县人民政府林权确认书,证明林地属其所有,姚园村组已撤回对该确认书的复议申请,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3月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准予姚园村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现姚园村组占有争议林坡不予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姚园村组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林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姚园村组撤回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准许姚园村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对该林地所有权进行了确权,所有权人为大李庄村组。关于姚园村组上诉称争议的林地已由孙庄村委于1997年同姚园村组的孟庆保签订了光秃坡火炬松看管合同的理由,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光秃坡上的火炬松进行看管,而非实质上的林地承包,与本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无关。姚园村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执行,其占用的争议林地应当归还给大李庄村组。大李庄村组请求姚园村组返还其所占用的林地,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园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园村组负担。 姚园村组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光秃坡林坡地一直是由姚园村组经营种植。1994年响应上级精神,姚园村组对光秃坡林地进行小流域治理并挖槽整带,自购果苗栽培,2003年姚园村组将光秃坡林地承包给村民宋军民,与大李庄组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光秃坡林地面积169.4亩含11.4亩,二审判决光秃坡林地面积169.4亩不含11.4亩,足以印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准。被申请人大李庄村组辩称,争议的林坡是村委分给其组的,只是姚园村组离林地比较近,所以让该组看管,但看管不代表该组对林坡有所有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姚园村组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将光秃坡林地(除去属姚园村组所有的11.4亩无争议耕地外)归大李庄村组所有,姚园村组应按照行政处理决定将占用的争议林地归还给大李庄村组。关于申请再审人姚园村组称2003年姚园村组将光秃坡林地承包给村民宋军民的问题,与本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无关。原审判决结果对姚园村组应归还大李庄村组光秃坡林地亩数表达有误,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姚园村组将光秃坡林地(除去属姚园村组所有的11.4亩无争议耕地外)归大李庄村组所有,而原审却判决将光秃坡林坡169.4亩(不含姚园村组群众位于该坡中南部的耕地11.4亩)交付给大李庄村组,判决结果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再审人姚园村组的申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姚园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光秃坡林地169.4亩(除去属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姚园村组所有的11.4亩无争议耕地外)交付给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庄村组。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姚园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