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生,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复生,又名李剑,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保红,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民,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峰,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因与被申请人田玉峰、田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新生、李复生及其与申请再审人谢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被申请人田玉峰及其与被申请人田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田玉民、田玉峰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份,因李新生、李复生共建的在建工程开挖基坑基础施工处置不当,致使相邻的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其安全性等级经司法鉴定评为DSU级(需全部拆除),同时致使田玉峰的新建综合楼出现倾斜,急需纠偏矫正。李新生、李复生是在建工程的实际物主,系受益人,谢保红是该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因对邻近的楼房调查了解不够,特别是在开挖基坑时,基础施工处理不当,加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其楼房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此,起诉要求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田玉民经济损失75666元、赔偿田玉峰经济损失31578元,赔偿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款120244元。 一审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辩称:1、田玉峰、田玉民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二人没有提供所诉楼房的产权证明,证明不了该物权属于二人所有,也就无权请求损害赔偿;2、田玉峰、田玉民二人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该鉴定意见书所称田玉峰综合楼向西倾斜203mm也就不存在:3、田玉峰的综合楼本身就是不合格的非法建筑,其出现倾斜也不是李新生、李复生一方施工造成的,田玉峰、田玉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新生、李复生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毁损;4、田玉峰、田玉民的楼房建筑本身具有违法性。综上,田玉峰、田玉民无房产手续,又无合法建筑证明,无理要求其一方赔偿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该二人起诉。一审被告谢保红辩称,其只是按照图纸施工,3.2米的基坑其只挖2米多,田玉峰不让挖了,怕影响他的房子,就请来设计室人员到现场看过,认为不影响田玉峰的房子,可以继续施工。其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其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赔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玉峰的二间五层商住楼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大街路南,东与田玉民的二间二层商住楼相邻,西与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建设的一栋楼房(该楼现已建好)相邻,李新生、李复生委托没有建筑资质的谢保红为其建房。2010年4月,由于施工期间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对相邻的田玉峰楼房调查、了解不够,深挖地基对田玉峰商住楼地基沉降的影响未作变形验算及施工处理不当,该工程的基础深度大于田玉峰商住楼基础,在深挖基坑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支护等处理措施,致使该商住楼整体向西倾斜,该楼在整体向西倾斜时扯动东侧田玉民的商住楼顶盖及墙体,致其多处出现裂缝。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新生、李复生的在建工程基础施工处置不当是田玉峰的新建综合楼出现倾斜、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田玉峰的新建综合楼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需尽快纠偏矫正,纠偏矫正估算费用为31578元;田玉民的商住楼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建议拆除,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5666元。为此,田玉峰、田玉民起诉要求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田玉民经济损失75666元、赔偿田玉峰经济损失31578元,赔偿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3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李新生、李复生于2012年8月9日要求重新对田玉峰的综合楼和田玉民的商住楼出现的问题是否与李新生、李复生所建的楼房施工有关要求鉴定,后因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相关鉴定机构尚无法鉴定。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新生、李复生建设的楼房与田玉峰的商住楼相邻。李新生、李复生在建设楼房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该工程基础施工处置不当,致使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同时致使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新生、李复生对田玉民、田玉峰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工程系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委托谢保红建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田玉民、田玉峰的损失,该三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田玉民有房产证进行印证其对该二层商住楼的合法所有权、田玉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印证其对新建商住楼的合法所有权,对李新生、李复生辩称田玉民、田玉峰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新生、李复生辩称田玉峰、田玉民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已经过期,且系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鉴定是田云峰、田玉民委托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进行,并且予以认可。该鉴定书是对本案发生时田玉民、田玉峰方损失情况的一种客观描述,是对该损失一定期间内保持稳定性的一种描述,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田玉峰房屋纠偏矫正费31578元。二、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田玉民房屋重建、装修损失75666元、评估费3000元。三、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支付田玉民、田玉峰鉴定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田玉峰对其西墙所占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采用田玉民、田玉峰提交的鉴定明显证据不足,且李新生、李复生的房屋设计及施工是按照专业部门的材料进行的,谢保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玉民、田玉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田玉峰的西山墙是否占用了李新生、李复生的宅基地的问题,一审中李新生、李复生未提起反诉,现李新生、李复生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田玉峰对其西墙所占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新生、李复生上诉称一审采信田玉民、田玉峰提交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李新生、李复生所建的楼房与田玉峰的住宅楼相邻,李新生、李复生在建楼房挖地基时,由于对该工程基础处理不当,在深挖基坑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等处理措施,致使田玉峰的房子向西倾斜,为此发生纠纷。经驻马店天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认定,李新生、李复生的在建工程基础施工不当是造成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李新生、李复生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驻马店天工建筑质量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李新生、李复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上诉称李新生、李复生的房屋设计及施工是完全按照专业部门的材料进行的,谢保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李新生、李复生所建楼房与田玉峰的商住楼相邻,在建筑楼房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的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该工程基础处置不当致使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同时致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谢保红建造该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田玉峰、田玉民的房屋受到损害,李新生、李复生与谢保红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新生、李复生与谢保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5元,由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称,原判决不讲事实,其不应对田玉峰、田玉民房屋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李新生、李复生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材料结合对方的鉴定意见中所标明的房屋实际使用的东西距离能够证明田玉民、田玉峰侵占其二人的宅基地,原判以其二人未提出反诉不予审查错误。2、原判不应采信田玉民、田玉峰单方委托的由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已经过期的鉴定意见、房屋纠偏方案及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书。作出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去现场时未通知李新生、李复生到场,鉴定人认可只对田玉峰房屋西侧一个墙角做了倾斜测量,其他墙角未测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没有出具纠偏方案的资质。3、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一审中,其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技术室和鉴定机构要求及时充分提交了所需材料,因田玉峰、田玉民拒不提交材料造成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一审及二审却认定为李新生、李复生提供的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将造成无法鉴定的责任和后果让李新生、李复生承担,无任何逻辑。4、原判认定李新生、李复生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谢保红施工造成房屋受损,未考虑田玉民、田玉峰房屋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田玉峰房屋是在与田玉民房屋进行切割后建起的,田玉峰、田玉民在原审中未提交建房时的设计图纸、地质评估意见等材料,李新生、李复生在原审中提交的有专业机构制作的设计图纸、地质勘察报告等材料,原判对其提交证据未作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被申请人田玉民、田玉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其建房在前,李新生、李复生建房在后,其先前建房时双方无争议。其建房是在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李新生、李复生当时无异议。2、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李新生等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3、谢保红无施工建筑资质,纯粹是农民工建筑队,其对施工专业技术的不懂造成深挖地基时基础施工处理不当给其二人房屋造成损失是基本事实。4、关于田玉峰的房屋是否存在整体倾斜问题,鉴定意见有明确结论,不能用所谓激光测评仪来解决此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房屋受损侵权纠纷案件,田玉峰的房屋出现倾斜、田玉民的房屋裂缝,到底是何原因造成的,修复的费用是多少,涉及到损害成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损害成因决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决定当事人需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意见;(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于田玉峰、田玉民在诉前通过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田玉峰楼房纠偏矫正方案、田玉峰楼房纠偏矫正估算费用及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应对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与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是否有相关资质及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受托事项为“鉴定田玉峰新建综合楼和田玉民商住楼出现的问题是否与其西侧在建工程施工有关及造成的损害程度”,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该鉴定意见书不显示鉴定方法、57张彩色照片之外的其他送检材料及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项与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之规定,鉴定机构应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执业。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看,其执业范围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原审中无证据显示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房屋纠偏矫正方案设计资质及工程造价资质,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在不具有房屋纠偏矫正方案设计资质及工程造价资质情况下受委托出具楼房纠偏矫正方案、楼房纠偏矫正估算费用属于超范围鉴定。综上,原审判决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楼房纠偏处理方案与楼房纠偏矫正估算费用为本案定案依据来认定田玉民与田玉峰房屋的损害成因及房屋修复费用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