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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天明、张凤兰等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天明,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天明,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兰,女,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书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书青,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书霞,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书姣,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书香,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天明因与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天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4日,原一审原告丁天成(2013年4月3日丁天成死亡,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参加诉讼)起诉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称,丁天明是泌阳县制药厂退休职工,l997年4月丁天明同另外三名退休职工合伙租用丁天成承包责任田1.46亩建猪场,每年租金300元,四人租了四年,合伙解散;另外三名合伙人将自己的猪圈交给了丁天成,可丁天明至今强占四人猪圈据为已有,拒绝交付丁天成,为此村委与镇政府调解无数次,均不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丁天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丁天成承包责任田上的猪圈,返还丁天成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判决丁天明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一审被告丁天明辩称:1、丁天成对该争议的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作为原告不适格;2、该耕地的1.46亩土地的承包权人是其妻子,以及该土地上猪场也为其妻子实际占有,丁天成起诉丁天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土地系村民组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应由刘凤琴(被告丁天明妻子)承包。综上,原告不适格,且错列被告,并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应驳回丁天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薛岗村民王保全的耕地被公路段征用,公路段补偿的钱薛岗村民分了,王保全向村里要耕地,丁天成把自己的耕地给了王保全2.4亩,村委和村组协调把现官庄镇民政所东边泌郭路以东、现猪场南墙以北、水渠西岸边以西、东西水沟以南的荒地指给了丁天成,但具体亩数及四至不清,该片土地系薛岗村预留的机动地,此前已由丁天成租用,共交租用费400元。1997年由丁天明牵线和另外三位药厂职工共同租了1.46亩土地建猪场,2003年前后另外三人先后把猪场交给了丁天成,猪场抵作了租赁费。1999年泌阳县官庄镇建敬老院占用村民丁书营土地2亩、五保户冯天印4亩,政府补偿现金18600元,村组把现金分了,对于丁书营的2亩地,政府免他家两口人的农业税,后来农业税免除后,丁书营家二亩土地的补贴也没有了,丁书营认为自己吃亏,找村组长丁天稳商量,后来丁天明给了丁书营3亩地,为了弥补丁天明损失,2006年7月27日村组把猪场和猪场南边的荒地调整给了丁天明的妻子刘凤琴。本案系丁天成于2012年6月25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丁天成于2013年4月3日死亡。丁天成的继承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于2013年6月22日申请参加诉讼。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天成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为证实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村委证明,时任支部书记王天奇以及张炳坤、王彦中、张自久、王保全等人的证言,首先村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本村内的土地进行调整,村委无权干涉,对于丁天成的地调整给王保全以及村组将村内预留地调整给丁天成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就所调整给丁天成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以及是否包含所争议的猪场占用土地存在争议。从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提交的证据分析,时任支部书记证言证明当时指给丁天成,没有丈量;组长丁天稳证明是按照1亩折7分调整给丁天成的,而王保全证明当时也协调用荒地补偿他的2.5亩地,不是全部,但比2.5亩多,由于地差,他没有要,后来用丁天成的地进行调整,至于村组给丁天成多少不清楚,调整是支书、组长主持的;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实建猪场是租用丁天成的土地,组长丁天稳证实之前该片土地由丁天成租用,丁天稳系双方同胞兄弟,其证言应当具有客观性,作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一方证人的王保全所证实的问题应当具有客观性,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所调整给丁天成土地的数量及范围。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所证实的问题不足以证实猪场由丁天成承包,可能存在租用的问题,所以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猪场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主张拆除猪圈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根据张炳坤、王彦中、张自久等人证言证实其三人撤出后,三人的猪圈所有权归丁天成,因此丁天明并无拆除的义务,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要求赔偿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负担。
宣判后,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村组已将该片荒地调整给其承包,其拥有承包经营权;2、2006年村组又将其承包的荒地中的猪圈部分调整给丁天明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3年因王保全的耕地被征用,丁天成的耕地2.4亩给了王保全,村委和村组协调将泌阳县官庄镇民政所东边泌郭路以东、现猪场南墙以北、水渠西岸边以西、东西水沟以南的荒地指给了丁天成,虽然具体亩数不清,但四至范围清楚。丁天成取得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丁天明及另外三人合伙建猪场向丁天成租用其中的1.46亩土地亦可证实该事实。2003年前后,另外三人退伙将猪场交给丁天成抵作了租赁费。2006年村组将丁天成承包的该片土地中的建猪场的部分土地及猪场南边的荒地一并调整给了丁天明的妻子刘凤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丁天成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丁天明承包合同生效在后,故丁天成依法取得猪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丁天明在租赁丁天成的土地建猪场散伙后,仍占用该猪场及猪场的土地,构成了对丁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将猪场的土地退还给丁天成。丁天成的继承人请求依法判决丁天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承包责任田上的猪圈,返还原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丁天成的继承人请求丁天明赔偿损失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限丁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猪场将猪场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三、驳回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丁天明负担。
丁天明申请再审称,申请撤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妻对猪场和猪场以南废弃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2006年7月27日,经过薛岗村组全体村民的民主议定,把猪场和猪场以南废弃的土地调整给其妻,村长和村民在民主议定书上都签字认可。本案已超过诉讼实效且错列诉讼主体。二审判决认定,虽然具体亩数不清,但四至范围清楚,按照承包生效在先的原则,丁天成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原二审判决其拆除猪场交付给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适当。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凤兰、丁书军、丁书青、丁书霞、丁书香、丁书姣答辩称,该争议猪场用地丁天成享有使用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村组两次调整土地均没有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谁真正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及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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