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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P6B986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石子从确山县回上蔡县途中,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刘楼路口处与同方向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刘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10报警,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利军、王小尿、刘来胜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孙某某系自首,补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行为,补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均进行了考虑,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减轻处罚,原判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峰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赵雪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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