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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纠纷后,在家中趁家人外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子点燃,火势起来后,李某某扑救未果,便积极向邻居寻求帮助,其邻居拨打报警电话后,火势被消防队及时扑灭,没有危及邻居的财产安全。大火将屋内的墙壁、家具、家电、衣物等物品烧毁。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对其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综合全案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火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泄愤于酒后故意放火,在一楼其家客厅内用打火机将被子点燃后,又将煤气罐搬至客厅,并打开阀门释放煤气,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引起大火,致使屋内大量物品烧毁,后被消防队及时扑灭,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成立放火罪既遂。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本案系酒后偶发犯罪,案发后真诚悔罪,其父母表示谅解,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成立放火罪既遂,原判关于其行为符合放火罪中止的认定及因此而作出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李某某的父母及其所在村委和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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