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龙,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7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龙、张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驿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智龙、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智龙、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智龙、张某、陈某某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MP3”酒吧工作。2013年11月28日1时许,李智龙下班途经驿城区风光路中段,遇到醉酒的董占杰、刘俊豪、曹永成后发生言语冲突。李智龙走到解放路东段的横店影视城附近碰到被告人张某,便告知张某有人要打他,又见董占杰、刘俊豪、曹永成从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往东走,李智龙遂给张梦晓(另案处理)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张梦晓帮忙,后陈某某、张梦晓和李智龙、张某在横店影视城门前汇合。刘俊豪、曹永成、董占杰见到与其发生口角的李智龙后即冲上前,继而刘俊豪持钢管与李智龙打引起双方互殴,其中李智龙持砖头与刘俊豪打斗,陈某某夺下曹永成的钢管后追赶曹永成未果,董占杰与张某、张梦晓打斗,后董占杰持匕首捅伤张梦晓。张某帮助李智龙抢走刘俊豪的钢管后,二人又持砖头、钢管打伤刘俊豪。陈某某返回现场见到张梦晓受伤即拨打110、120报警。经鉴定,张梦晓肠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刘俊豪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智龙与刘俊豪、董占杰等人打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智龙、张某、陈某某供述,三被告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刘俊豪陈述,证实在解放路横店电影城附近,其被穿红衣服的男子拿砖头砸中头部,又被一穿白衣服的男子夺走钢管殴打,将其头部打流血;3、证人张梦晓证明其被李智龙电话叫到现场,其四人与对方三人发生殴斗,自己被对方捅伤腹部的事实;4、证人董占杰、曹永成的证明,他们和刘俊豪三人在解放路横店电影城门前与对方四人,发生殴斗,其打不过对方就拿出折叠刀朝对方一个人的肚子捅了几刀的事实;5、证人郭阿宝证明,曹永成给其打电话称他们三人与别人打架,刘俊豪被打伤,其过去拿钱给刘俊豪看病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双方在打斗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有折叠刀和钢管两根;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以及现场遗留的血迹、石块、钢管等物品;8、鉴定意见,证实张梦晓的损伤构成重伤,刘俊豪的损伤构成轻伤;9、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张梦晓腹部外伤导致两处肠破裂,被害人刘俊豪头部伤情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智龙上诉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且其打人用的钢管是夺对方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行凶,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打人用的钢管是夺对方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系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系从犯,刘俊豪的伤不是由张某所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智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智龙纠集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为逞强斗狠与刘俊豪、董占杰、曹永成等人双方持械互相殴斗,双方人数都超过三人,都有人员受伤,都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双方都积极主动实施斗殴,双方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故李智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智龙、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刘俊豪的伤不是由张某所为,张某应系从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智龙、张某在与持钢管的刘俊豪互殴过程中,刘俊豪持钢管先打李智龙,后李智龙拿砖头击打刘俊豪头部,张某夺过刘俊豪的钢管又反过来击打刘俊豪头部,系二人共同的行为造成刘俊豪头部受伤,李智龙、张某的行为均构成持械殴斗的情形,李智龙、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有赔偿和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龙纠集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为逞强斗狠与刘俊豪、董占杰等人互相殴斗,致刘俊豪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对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智龙、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智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