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43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26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国、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8月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下称159医院)服役,在收费室工作,2006年初任收费室出纳,同年12月被组织确定为转业待分配,因工作需要继续留在该医院收费处从事出纳工作,至2007年7月离开159医院。张丽系中国工商银行159分理处职员,曾在159医院门诊收费大厅工作,期间,陈某通过张丽认识建筑商江根禄。江根禄得知159医院建家属楼的计划后,通过张丽得知陈某的父亲是部队领导,遂向陈某提出让陈帮其承揽159医院家属楼建设工程。期间,江根禄分两次各携现金50万元共100万元到159医院交给陈某,陈某将该款以医疗费的名义存入了中国工商银行159分理处159医院账户。2007年9月5日,陈某向江根禄出具了存款人为江根禄、金额各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份。 另查明,2006年下半年,159家属楼工程被其他公司承揽建设。江根禄因未能承揽到159医院建设工程,向陈某追要100万元。2009年3月25日,江根禄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在侦查期间,江根禄收取陈某父亲退款100万元。 还查明,江根禄报案所持的两张现金存款凭条所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非159医院印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⒈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8月分配到159医院服役,2006年12月被批准退役,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医院收费室工作至2007年7月离开159医院,工作中通过张丽认识了江根禄。江根禄得知159医院建家属楼,想通过其帮助承揽工程。2005年11月和2006年4月,江根禄与其子江峰分两次各带50万元到医院找其向医院交工程保证金,其和江峰到工商银行159分理处,将该两笔共100万元以医疗费的名义存入159医院账户。2007年八九月份,江根禄把原来的现金存款凭条要走,同年9月5日,应江根禄要求,其在张丽提供的两张空白的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上各填写了存款人为江根禄、款项来源为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的内容。⒉江根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其通过张丽认识陈某,得知陈某的父亲是军队领导。其听说159医院要建家属楼,遂找陈某帮忙承揽工程。2007年四五月份一天,其按陈某要求,带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到医院,让其子江峰和陈某一起将该款存到159医院内的工商银行,陈某交给江峰一张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个多月后,陈某称医院要再建一栋楼,让其再准备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向赵兰枝借50万元现金到医院交给陈某。两天后,陈某给他两张金额共50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陈某给他的三张现金存款回单上面的存款人是159医院收费室,款项来源是营业款,交款人是159医院,上面盖有“现金收讫”章。2007年9月初,陈某将三张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要走,给他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后他未能承接到工程,多次找陈某要钱未果。⒊证人张丽证言,证明其在工商银行159分理处上班期间认识陈某,得知陈某父亲是部队干部,经其介绍陈某与江根禄认识。2007年5月份,陈某让其通知江根禄交50万元保证金。2007年8月,陈某称医院准备再建一栋楼,还需50万元保证金,后江根禄又给陈某50万元。其见过陈某给江根禄的三张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是159医院,款项来源是营业款,共计100万元。后陈某将三张存款凭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两张江根禄交工程款100万元的存款凭条。后因江根禄未承揽到工程,多次找陈某要钱。4.证人熊莉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工商银行159分理处任主任,其任职期间派张丽在159医院门诊收费厅工作至2007年4月底。5.证人汪新华、时建民证言,证明二人曾接受江根禄委托,于2009年3月18日到陈某所在单位,欲通过单位领导劝陈某退100万元未果。6.证人江峰证言,证明2007年三四月份,其父亲江根禄称准备承建159医院的一家属楼工程,5月份的一天,其父子二人带50万元现金到159医院,其和陈某一起到医院内的工商银行营业部,其把钱交到柜台,银行查收后将一张存款回单交给陈某,陈某把这张回单交给自己,回单金额是50万元。7.证人赵兰枝、高栓柱证言,证明2007年8月,江根禄称准备承建159医院一栋家属楼,需交50万元押金,向赵兰枝借钱。赵兰枝出资10万元,高栓柱以赵兰枝之名借给江根禄40万元。2007年8月16日,江根禄找赵兰枝拿钱时应赵兰枝要求让高栓柱、王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7证人王洁、黄爱荣证言,证明二人系159医院财务处工作人员,2008年的一天,张丽让二人辨认一张落款为“2007年9月5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上加盖的159医院财务印章,王洁辨认后发现该印章不是医院的财务印章。8.证人陈良炳证言,证明2008年5月中旬,江根禄称陈某向他借款185万元,有两张各50万元的存款凭条和85万元的借条。后听陈某说她在159医院工作时曾帮江根禄承揽工程,分两次把江根禄的100万元以医疗费的名义存入医院帐户,后又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江根禄出具两张各50万元的凭条。9.存款凭条及银行业务处理凭条,即2009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159医院分理处驻马店分行一五九分理处调取的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159医院存款明细,证明159医院收费室于2006年11月27日11时10分、11时11分先后存入现金332810.04元和167189.96元,共50万元;于2007年6月12日15时32分、15时34分先后存入现金271618.63元和228381.37元,共50万元。该组证据印证了陈某经手向159医院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的事实。10.陈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个人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存取记录的情形。11.户名为江根禄的城市信用社存折、江根禄向赵兰枝出具的借条,证明开户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的江根禄城市信用社存折于2007年5月11日至20日,先后被支取10笔,计款799900元。同年8月16日,江根禄向赵兰枝出具借条50万元。12.江根禄报案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张,证明陈某向江根禄出具了两张内容为江根禄交工程款各50万元,时间落款为2007年9月5日的现金存款凭条,凭条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13.159医院政治处证明信,证明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所显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财务专用章”并非该院财务专用章;该院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全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159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14.159医院关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证明,证明该院经济适用房3号楼住房工程招标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中标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中标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6.关于被告人陈某身份的证据:①159医院政治处、财经管理部、郑州女子监狱政治处分别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陈某于2005年8月调入159医院先后从事门诊收费室收费员、出纳工作;2006年12月被组织确定转业待分配工作期间,继续在收费室从事出纳工作,2007年7月离开该岗位,同年10月转业到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工作。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17.鉴定意见,①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出具的(驻)公(刑)鉴(文)字(2009)0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7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两张现金存款凭条上的字迹内容系陈某所写。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张的“检材字迹与送检的四份样本字迹均为黑色中性墨水签字笔书写,但检材与四份样本的墨水成分均有差异;依据检材字迹的现有检测数据,不能进一步判断形成时间。”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标称落款日期‘2007年8月16日’的‘借条’原件是否其标注时间书写。”18.关于案发后退款情况的证据:被害人江根禄陈述、证人陈良炳证言、江根禄与陈良炳达成的还款协议、江根禄出具的撤诉书及陈良炳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回单、向江峰帐户转帐的凭证,证明在侦查期间,江根禄收取陈某之父陈良炳退款10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这一确定的、唯一的结论,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无罪。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将这100万元存入到了159医院账户,没有证据支持陈某非法占有了该100万元的事实,陈某系无罪。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无罪是错误的,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以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系无罪的抗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以及证人江峰、江根禄、张丽均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交到工商银行159医院分理处且有银行的存款凭条,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关陈某是如何占有、什么时间占有、采用什么手段占有该100万元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0万元被陈某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有罪,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陈某无罪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