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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3年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驿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刘森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鹏飞、刘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练江路交叉口时,与刘森、闫勃坦、田丰收(均不满16周岁)发生口角,后刘强又驾车追赶三人,陶某某、李鹏飞、刘强下车对刘森、闫勃坦、田丰收殴打,致刘森口唇部受伤。经鉴定,刘森双上中切牙冠折(露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系主犯。陶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建议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陶某某提出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庭审查明,陶某某的母亲张美兰已于原审法院向陶某某送达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刘森的法定代理人刘全安达成了谅解协议。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陶某某二审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失当,应依法改判。根据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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