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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海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KC***1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49+90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车辆翻入边沟,致乘车人王某某、海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因被害人海某在后座和其他乘车人打闹时碰到其胳膊而导致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KC***1号本田雅阁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49+90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车辆翻入边沟,致乘车人王某某、海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王某某、海某的亲属各赔经济损失9.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他驾驶任某某的豫KC***1号本田雅阁轿车载任某某和王某某、海某及孙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准备从遂平出口下高速,他打方向、踩刹车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后发现被卡在驾驶员座位上。
2、证人证言
(1)任某某证言: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唐某某驾驶他的豫KC***1号本田雅阁轿车载他和王某某、海某及孙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辆发生事故。他从车内出来后,发现只有唐某某和孙某某能说话,唐某某被安全带卡在座位上。
(2)孙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任某某证言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某、海某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4316-1、43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海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
7、被害人王某某、海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王某某、海某的亲属各赔偿丧葬费9.5万元,对方对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8、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准驾车型为C1。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河南省遂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社会调查,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唐某某既往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因被害人海某和其他乘车人打闹时碰到其胳膊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程度,参考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以对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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