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岩、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狐”网吧内,将夏某某的一部白色“埃立特”牌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2元。 二、2014年7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云海”网络会所内,将朱某某的一部白色“魅族”X2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9元。 三、2014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任我行”网吧内,将张某某的一部灰色“红米”1型手机、薛某某的一部黑白相间“小米”2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629元、1234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第三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盗窃事实。案发后,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80元,薛某某的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薛某某,四被害人均已谅解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