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68号 原告王某蕾,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广,又名王会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蕾与被告王某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某丹、王某扣,婚生子王某文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丹,2003年1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扣,2006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文,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保证其如有错误愿意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蕾与被告王某广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