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申建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上蔡长通物流送货员。 委托代理人魏怀福,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现任上蔡长通物流经理。 被告赵在周,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申建华与被告赵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在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通过长通物流从郑州进一批废机油原料,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8831元。原告将该批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由原告为被告担保该货款。后长通物流催要该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83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长通物流的欠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31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9061元,共计1789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蔡长通物流送货员。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3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申建华现金捌仟捌佰叁拾零元整(¥8831元),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果超期不还,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日息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利息。借款人赵在周2013年8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3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周向原告申建华借款883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申建华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申建华要求被告赵在周偿还借款8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赵在周自愿接受每天5‰的滞纳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按借款数额每天5‰的滞纳金和利息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所借款项按月息1.5分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也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所借款项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申建华借款8831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赵在周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