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闫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平舆县。系陈某已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磊、年万航,系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已、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已、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陈某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蔡营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闫庄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乘载张某已、张某丙、张某丁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前后住院治疗30天,已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队调查,以双方没有及时报案、现场变动及当事人口供不一致为由,作出平公交证字(2012)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946元、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80、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7504元。并称陈某甲与陈某已、张某系父女、母女关系,理由是陈某已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并申请对陈某甲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陈某已、张某辩称,其不是陈某甲父母,陈某甲是其叔陈某丙(已病故)的养女。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把陈某甲扣留在医院几天,不让其走,出于亲情和好意管了这事,并支付2000元,便于解决事情承认陈某甲是其女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蔡营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闫庄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乘载张某已、张某丙、张某丁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颧骨骨折、右眼球顿挫等。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2年11月11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989.3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2614.28元。被告出陈某已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等级伤残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7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双方均变动现场且双方口供不一致,致使事故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已下学外出,无他人资助其生活。平舆县东皇派出所证明:经核查人口信息网,陈某甲的监护人显示为陈某丙,陈某甲系陈某丙长女,系电脑显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我居委会陈庄居民陈某丙是单身户,收养一女儿陈某甲,现不知去向。陈某丙于2012年农历6月5日死亡,现家中无人。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卷宗彩礼、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平舆县东皇派出所证明、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国禄及陈国芳当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驾驶摩托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事清楚,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双方均变动现场且双方口供不一致,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酌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计算为:医疗费39603.61元、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1495、残疾赔偿金3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1591.61元。被告陈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40795.81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已自愿支付2000元的药费,应从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陈某甲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795.81元。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时15周岁零11个月,在本次庭审时已17周岁零11个月,现陈某甲已辍学外出,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其不需要他人资助其生活,应视为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已、张某为陈某甲的父母,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陈某已、张某当庭否认,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经委托本院技术室移送鉴定,技术室以被鉴定人不能到场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已、张某为陈某甲的父母,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7504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各种损失43795.8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闫某负担99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达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