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某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某甲之父。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某甲之母。 原告耿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已、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闫某甲、闫某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闫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分二次向被告闫某甲下彩礼82000元,并为闫某甲购买2300元手机一部。被告闫某甲仅在其家生活13日就回娘家居住不归。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4300元。 被告闫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其仅接收原告彩礼66000元,且该款已消费38976元。其未接收原告第二次彩礼款16000元。请求法院裁判。 被告闫某已、吴某辩称,原告与其女儿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其夫妇未接收原告分文彩礼。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闫某已接收原告彩礼款66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闫某甲接收原告彩礼款16000元,后原告耿某与被告闫某甲于同年3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闫某甲过门时带被子若干双、随身衣物若干、电动车一辆、手提箱一只,其在原告家生活月余即回娘家居住不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二次收取原告耿某彩礼款共计82000元,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某请求三被告返还为闫某甲购买2300元手机一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其接收原告彩礼款用于购买衣物等已消费3897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某甲与原告耿某同居时间仅月余,故本院酌定被告闫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80﹪(82000元×80﹪),即为65600元。但被告闫某甲过门时带被子若干双、随身衣物若干、电动车一辆、手提箱一只,因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亦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并请求折价补偿,本院酌定上述物品折价为5600元。扣除被告嫁妆折价的5600元,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彩礼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款2707元,由原告耿某承担707元,被告闫某甲、闫某已、吴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达 审判员 杨 毅 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