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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诉刘金余离婚判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结婚,2003年5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从2011年9月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目前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准予撤诉。至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平舆县计生宣计站诊断证明、2013年平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11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就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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