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施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苏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施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苏某甲在平常交往中认识,被告苏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后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让其把其中10000元打到被告苏某已名下,承诺尽快还款,未出具借条。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苏某甲在平常交往中认识。被告苏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后向原告施某借款20000元,并让原告把其中10000元打到被告苏某已名下,承诺尽快还款,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苏某甲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苏某甲QQ记录、双方电话记录及邮政储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后向原告施某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苏某甲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苏某甲QQ记录、双方电话记录及邮政储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苏某甲向原告施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借原告施某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苏某甲借原告施某20000元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已返还借款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苏某已借款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施某请求被告苏某已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施某请求被告苏某甲、苏某已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某请求被告苏某已返还借款2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苏某甲、苏某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达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舒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