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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翠萍诉被告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黄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任国军,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黄翠萍诉被告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萍到庭参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黄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任国军,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黄翠萍诉被告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萍诉称,被告因在安徽省搞防水工程资金紧张,多次找其借款,合计借款86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其写借条一张86000元整,月利息3分,每个月利息2580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整,7个月利息180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
被告任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军多次向原告黄翠萍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翠萍人民币(捌万陆仟陆百元)(86600元),月利息3分,从2013年12月起。”该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军向原告黄翠萍借款86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在诉状中请求86000元应视为放弃借款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差旅费,提交从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至平舆县117元的汽车票据,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翠萍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6日计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差旅费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任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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