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余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一直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为宜。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违返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