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郭国士,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现,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卫东,男,1970年4月17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士诉被告张全现、彭卫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士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全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卫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士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全现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工作,该工地的发包人是被告彭卫东,承包人是张全现。由于该工地的承包人没有建筑资质,缺乏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在工作中不幸从高处摔伤致残。被告张全现支付6.5万元赔偿款,被告彭卫东支付5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41049.36元。(具体分项是:医疗费1340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10922元、院内护理费22457元、院外护理费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38415.6元-已支付的70000元=1068415.6元×60%=641049.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现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有合同及证人证言证实;且原、被告签有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酒后施工不听被告制止而发生事故,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被告彭卫东应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因彭卫东是该工程承包商,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承建,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4、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远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无相关鉴定,应不予支持;5、原告漏列被告,原告应将工程的开发商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张全现垫付了65800元医疗费,应折抵张全现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卫东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2、彭卫东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无义务;3、原告诉称彭卫东支付5000元不属实,该款是郭国士的外甥闫效伟借彭卫东的;4、原告诉求中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赔偿依据;5、出现该事故主要是因为施工方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彭卫东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一方,被告张全现作为施工承包队一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张全现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位于平舆县秦庄路南一处商住楼工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全现又与原告郭国士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郭国士承包该商住楼六层的木工工程。2013年11月2日中午原告郭国士饮酒后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83天,花去医疗费104043.40元,院外购药花去3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国士颅脑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一级,花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张全运支付原告郭国士医药费68500元,另原告郭国士亲属向被告彭卫东借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国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郭杨文出生于1932年10月27日,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张庙居委会证明、收条、借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卫东将其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全现,张全现又将其承包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亦无相应资质的原告郭国士,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郭国士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郭国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应当预见到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由于其饮酒后施工,致使自己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对自己的损害亦存在较大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为宜。 原告郭国士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043.40元,院外购药300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134043.40元;2、误工费11228.88元(22398.03元/年÷365天×183=11228.88元)因原告请求为10922元,故应以10922元为准;3、护理费470417.6元(22457元+447960.6元=470417.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457.7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3天×2人=22457.76元,),因原告请求为22457元,故应以22457为准;院外护理费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183天=5490元);5、营养费3660元(20元×183天=366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5人=14821.98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请求600元,故应以600元为准。则以上共计1088415.58元,则被告张全现、彭卫东应承担380945.45元(1088415.58元×35%=380945.45元);关于原告郭国士请求的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郭国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则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10945.45元,又因被告已支付658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345145.45元;关于原告郭国士亲属借被告彭卫东5000元,被告彭卫东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现、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国士各项损失共计345145.45元。 二、驳回原告郭国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郭国士负担3610元,被告张全现、彭卫东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