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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喜刚诉被告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郭喜刚,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武四毛,男,住平舆县。 被告郭松林,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喜刚诉被告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郭喜刚,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武四毛,男,住平舆县。
被告郭松林,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喜刚诉被告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刚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毛,被告郭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刚诉称,其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经常从其处购买鸡苗、饲料等,有时没有给付现金。经结算,被告欠其60171元,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171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松林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下欠60171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松林从2000年至2004年在广州养鸡。其经常在原告郭喜刚处购买鸡苗、鸡饲料。原告提交一张有被告签名的欠款签单条,载明:“鸡苗4000×2.4元=8400元,鸡饲料为102型号的每袋107元,37袋计款3959元,103型号的每袋87元,105袋计款9135元,104型号的每袋150元,104袋计款15600元,以上合计37094元。”被告郭松林对此认可。在该欠款条,即37094元的下方书写:本批结欠款17000元,实欠款60171元。”被告郭松林对此不予承认,只认可在该条上签了名字,其他均系原告郭喜刚书写。
庭审中,被告郭松林提交原告郭喜刚起诉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郭喜刚以账目没有核对清楚撤回起诉,本院准许。郭喜刚辩称撤诉的原因是没有交纳诉讼费才撤诉。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被告提交复印原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60171元;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被告郭松林是多次从原告郭喜刚处购买鸡苗、鸡饲料,郭喜刚认可接收了货物,但否认欠款60171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郭喜刚应对对其辩解理由进行举证,在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每次的购货清单,但在欠款60171元的下方有被告郭喜刚的签名,该签名应是对总欠款60171元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下欠原告6017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郭松林,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喜刚支付60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郭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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