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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玉媚诉被告郑圆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郑玉媚,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 被告郑园园,女,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郑玉媚,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
被告郑园园,女,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原告郑玉媚诉被告郑园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媚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报,被告郑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彭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媚诉称,2014年3月16日,其聘请被告为店长,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交给被告男裤597条,女裤22条,经与被告盘点由被告确认,有619条裤子丢失(庭审中原告改变说法,称是被告卖了裤子后不给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侵占的货款48000元并赔偿损失12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园园辩称,原告请求货款是讹诈行为。被告与张佳被聘为原告员工是事实。账本由原告保管,被告是打工者,而非承包者,不负责保管货物,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店里打工48天,每天的营业额都有对账,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5月4日被告郑园园到原告郑玉媚店内打工,负责进出货登记、营业额结算等,并将结算账本、营业收入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店内打工期间卖了裤子后没有交出营业收入,其提供的货物盘点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出货清单、收入明细等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玉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由原告郑玉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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