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1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因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一直分居,为此请求:1,非婚生女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该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但其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因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