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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翠英、胡贺锋与被告胡二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甄翠英,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胡贺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二彬,男,汉族,1962年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甄翠英,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胡贺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二彬,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住平舆县。
原告甄翠英、胡贺锋诉被告胡二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翠英、胡贺锋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二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翠英、胡贺锋诉称,原被告原为同村邻居,因被告曾借原告家的钱未还,两家产生矛盾。后又因其他事情导致双方争吵、厮打。最近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但一直没有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075.4元、误工费980.8元、护理费1961.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二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控告原告甄翠英盗窃其修路用的石板,因此事平舆县清河派出所将原告甄翠英行政拘留。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上述事件发生争吵,续而发生厮打,原告胡贺峰回家后加入到厮打中,导致原告甄翠英、胡贺锋,被告胡二彬均受伤。原告甄翠英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14.4元。原告胡贺锋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61元。
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公安卷宗材料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胡二彬因与二原告甄翠英因宿怨发生争吵,续而发生厮打,导致二原告受伤。胡二彬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甄翠英因宿怨谩骂是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之一,并且双方互相争吵、互相厮打,故原告甄翠英存在过错。原告胡贺峰回家后发现其母亲与被告厮打,不是进行劝阻,而是参与其中,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医疗费4075.4元,误工费980.8元、护理费1961.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二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17.8元。被告胡二彬赔偿8017.8×50%=40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二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胡贺锋,甄翠英各项损失4008.9元。
二、驳回二原告胡贺锋,甄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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