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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举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住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行政村王岗村。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住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行政村王岗村。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柱、陈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左右,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李军驾驶的豫QN0072小轿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8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2205.9元,护理费557.2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5584.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诊断证明中的高血压、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平舆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QN0072小轿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某某受伤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5天,花去医疗费2515元。后因费用过高转院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5093.88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532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人为邵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冯威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以及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票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本案的讼费以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27608.88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护理费为557.28元(8475.34元÷365天×24天);误工费2159.47元(8475.34元÷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81958.9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司机李军又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1958.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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