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85号 原告滕登,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滕庄。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理,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乡闫坡村委小张庄。 原告滕登诉被告张小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33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52KM+845M处时,撞着前同方向行驶的张小理的无号牌汽车的右后部,致使原告受伤。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5.5元、误工费859.04元、护理费859.0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67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9时许,滕登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33省道52KM+845M处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小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右后部,致使原告滕登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4705.5元。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滕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滕登腹部残疾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滕登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滕登驾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和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即70%的责任,被告张小理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即30%的责任。被告张小理驾驶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时,除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滕登请求被告张小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张小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537.65元[医药费10000元+(14705.5元-10000元)×30%=114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30%=84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30%=42元]、伤残赔偿金51514.1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8天=2945.50元,以原告请求的护误工费859.04元为准、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0元,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9.04元为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138.31元。原告滕登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登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305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滕登滕登承担102元,被告张小理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