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沈站辉,男,住驻马店市 被告王学力,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沈站辉诉被告王学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王学力谎称做建材生意进料款不够,向其借款220000元,借款1个月,按银行利率双倍利息计算,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电话联系不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力以做建材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沈站辉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沈站辉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王学力,2012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站辉要求被告王学力归还借款220000元,有被告王学力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沈站辉要求被告王学力偿还欠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学力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沈站辉可以随时向被告王学力主张其权利。原告沈站辉诉称要求被告王学力承担双倍银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力拖欠原告沈站辉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站辉偿还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站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学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