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孙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春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孙某恋爱,2004年9月结婚,婚后有了孩子后经常生气打架,后被告以回娘家为名不归。在2012年我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离婚,后经媒人做工作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至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8月26日生儿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7月24日以愿给双方和好机会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西洋店镇高台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孙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