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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桃诉被告宋爱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平舆县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
3、证人宋某甲(原被告女儿)证明,其父亲在其不到一岁的时间就走了,父母感情不和。
4、证人李某甲(原告姐姐)证明,被告宋某某走了后也不跟家里联系,对家里不管不问,原告生病也没人看没人照顾。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宋某乙1991年7月6日出生,女儿宋某甲1998年4月2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自2006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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