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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朋、李芝诉被告杨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朋,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李芝,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朋,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李芝,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法定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罗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朋、李芝诉被告杨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及原告李朋、李芝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杨树峰委托代理人钱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李芝诉称,2014年6月7日4时50分,原告父亲李灵功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母亲李小蜜在216省道4KM+910M处与被告杨树峰驾驶的蒙B73916蒙BAB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父母当场死亡。经平舆县交通警察队认定,李灵功、杨树峰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5921.2元、丧葬费379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35879.2元中的7779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树峰辩称,1、被告杨树峰的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肇事后没有逃逸,被告的车辆保险齐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赔偿有些项目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垫支的3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4、诉讼费用其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家属当场死亡,公司仅在11万的死亡赔偿项目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应按照死着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公司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4时50分许,原告的父亲李灵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承载着原告母亲李小蜜沿2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10m处时,因躲避障碍驶入公路左侧与对方向杨树峰驾驶蒙B7391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李灵功、李小蜜当场死亡。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灵功、杨树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灵功、李小蜜自2012年5月份以来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东风社区居委会居住。
另查明,被告杨树峰所驾驶的蒙B73916蒙BAB0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复印件、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灵功驾车时没有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杨树峰驾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死者李灵功与被告杨树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灵功、李小蜜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自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自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人=895921.2元,丧葬费37958元÷2×2人=37958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348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责任,即4124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人=100000元,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12439.6元。被告杨树峰垫付的丧葬费3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朋、李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朋、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12439.6元。
三、原告李朋、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杨树峰垫付款3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9元,由原告李朋、李芝承担2316元,被告杨树峰承担9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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