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5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陈某,男,32岁,住河南禹州市古钩台南街34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京珠高速公路南口。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中段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陈某、张某某、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上午,陈某驾驶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6705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桥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QL318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6705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伤残待评定后计算),伤残评定后请求赔偿医疗费45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18286.67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2600=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3114.78元(含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肇事车辆豫K67057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外肇事车辆QL318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驻马店市地质医院雇佣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愿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付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留一定比例金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另鉴定时间不能为误工计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16分,原告董红金、被告李某等人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豫QL3180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十字路至射桥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吴皇公路口时,与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陈某驾驶的豫K67057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董红金、李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共花费45677.1元。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另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据4张,计款198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在平舆县新好景酒店工作的证明。经驻马店市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的颅脑外伤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修补缺损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600元。 另查明,豫QL318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主车牌号为豫K67057、挂车牌号为豫K27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转让于被告张某某,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车豫K6705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其挂车豫K2716挂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豫QL3180的登记车主,李某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豫K67057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交警队预先支付的7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款实际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且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关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及因长期在县城务工按城镇居民计赔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县城酒店务工有相关证明材料,其月工资26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误工按城镇居民计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为保证其伤亡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除去刘平案的赔偿份额后,保留的豫K67057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保留60000元。还应保留豫K67057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保留3000元。剩余赔偿限额由李某某、董红金、曹小线、谢翠平按份额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567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290元(29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468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04.38元,下余4513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13539.8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31592.9元。4、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连续误工211天,按月工资2600元,计款18036.28元(85.48×211天);5、护理费673.38元(8475.34元÷365天×29天×1人);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50元。上述4-9项,合计8836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447.2元,下余749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22474.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计款5243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6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40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2元,被告李某负担210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琳 审判员 张 涛 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