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明扬,男,住平舆县。 被告张涛,男,回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俊凯,男,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扬、张涛、王俊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被告张涛、王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李明扬向其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9.464‰,贷款期限为一年,张涛、王俊凯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2013年8月31日最后一次结算支付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拒付,为此,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明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涛、王俊凯辩称,本人担保是事实,但李明扬有财产和偿还能力,要求该借款由李明扬偿还,不能有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李明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涛、王俊凯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利息2744.56元,2013年6月30日还息1419.60元,2013年7月31日还息1466.92元,2013年8月31日还息1466.9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金150000元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王俊凯自述:2013年8月31日还息日到期后,由于李明扬涉嫌刑事案件被关押,同时原告方追要利息紧,李明扬的妻子李娜电话通知让自己垫付利息,于是自己就替李明扬垫付了1466.92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明扬所有的豫QN5987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扬借原告款150000元,张涛、王俊凯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及下欠的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息),被告张涛、王俊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元1230元,合计45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