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张井动,男,汉族,1947年6月5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井动诉被告驻马店市金丰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驻马店市金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飞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井动诉称,2013年8月10日购买被告神速牌4YW(D)-2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格5000元,2013年9月19日开始试用,多次试用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多次通知被告去人解决,但被告仍未去人,仅安排到东和店镇维修站维修。维修后于2013年9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在使用时,由于该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按维修人员的安排在操作时,造成将原告的右手轧伤,当即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往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万多元,经评定,原告右手已构成5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要求将机子退回,赔偿未达成协议。据上所述,被告生产的设备,不符合说明书的技术条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事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治疗费39007.41元,护理费4200元,生活费、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610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驻马店市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机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是合格产品。并且对操作技术以及使用文字做出了描述,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规范进行操作,是自身原因造成伤害,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神速牌4YW(D)-2型玉米收获机之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收割玉米时,因该收割机涡轮被玉米杆卡住,原告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涡轮拽玉米杆,导致原告右手毁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后又于当日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6天。2013年9月29日,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007.41元。 被告驻马店市金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W(D)-2型玉米收获机机身上贴有安全警示标志,其中载明有“停机后,清理杂物”“工作时,手严禁入内”等字样。原告所购买的该部机器在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4800元的价格回收了该部机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被告所生产的神速牌4YW(D)-2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该神速牌4YW(D)-2型玉米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且原告手部受伤系原告未按规定操作机器所致,与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井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张井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春雷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少华 |